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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414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新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传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西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传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新泰市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南镇下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行人王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杨某某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2日,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巩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杨某某无证检验报告,诊断书,伤检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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