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1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新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系新泰众客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某负责烧锅炉,张某是配料工。李某某、张某在上班期间,两次窃取公司配料室固体蛋氨酸共20袋,总价值19200元。
1、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新泰市众客饲料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车间工人外出吃饭之机窃取公司配料室固体蛋氨酸10袋,价值9600元。
2、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新泰市众客饲料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车间工人外出吃饭之机窃取公司配料室固体蛋氨酸10袋,价值9600元。
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张某被传唤到案,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5月3日,李某某、张某与新泰众客饲料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及监控照片,新泰众客饲料有限公司的进货发票,谅解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兴田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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