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59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1)
(2015)新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安路新甫街道路段,因摩托车车胎突然爆胎,李某将车停在路边打电话找人。陈某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李某撞倒,致李某、陈某受伤。案发后李某、陈某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8月24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陈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122接警单、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李某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雯雯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