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4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西娥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修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被害人杨某某有多年的矛盾。2015年7月12日17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韩家河村韩某某家附近,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切菜刀将路过此处的杨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骨盆2处骨折、体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一级,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2日,张某某主动到石莱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医疗费75469.81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749元、鉴定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188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09520.81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其故意杀人罪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治疗外伤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有多年的矛盾。2015年7月12日17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韩家河村韩某某家附近,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切菜刀将路过此处的杨某某砍伤,致杨某某骨盆2处骨折、体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一级,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砍人了,并在家中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砍伤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75469.81元、护理费1627.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79467.48元。
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与张某某家以前有过矛盾。2015年7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在韩某某家东边的小树林,张某某拿着筐子到其跟前,从筐子里拿出一把切菜刀绕道其身后,朝其后背乱砍了三四刀。其就跑到水泥路上,因为跑得急跌倒在地,张某某追上来又朝其后背砍了三刀,其邻居韩某甲过来劝说,用头顶张某某,其村的陈某开车过来咋呼了一声,张某某扔下刀就跑了。
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某看到杨某某后,从筐子里拿出一把切菜刀,朝杨某某的后背砍了一刀。杨某某就往水泥路上跑,张某某追过去又朝杨某某后背砍了两三刀,其追过去抓住张某某的右手,用另一只手拍打张某某的右手将菜刀拍掉,用头顶张某某,陈某来了喊了一声,张某某就跑了。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其开车手扶拖拉机由南往北走到水泥路上,看见杨某某从树林里往水泥路上跑,后来听见有人喊,其停下车。看见张某某扔下刀跑了。杨某某坐在地上,后背有刀伤在流血,地上有一把菜刀。其村的韩某甲在现场。
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6点多,其拉沙路过韩某某家东边的水泥路,看见杨某某的后背流血,杨某某说是被张某某砍的,其看见水泥路路上有把切菜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韩某丁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其婆婆张某某来其家说把杨某某砍了三四刀,张某某要报警,就用其手机号为18754823105打电话报警了,张某某在电话里说她用刀砍人了,让派出所的人快来。
6、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7月12日18时03分,公安机关接到18754823105一自称是张某某的报警电话,称其是韩家河的,因为多年的恩怨,其用刀砍人了,让公安人员去看看。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二级。
10、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7月12日18时03分号码为18754823105的手机拨打石莱派出所值班电话7912110的情况。
11、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及伤情和花费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对砍伤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拿着菜刀和被害人面对面时未砍被害人,而是转到其后面砍其背部,被告人也供述是为了砍被害人出气,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故被害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砍伤被害人的主要事实,并在家中等待公安干警的到来,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因邻里积怨用菜刀砍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重,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75469.81元、护理费1627.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7946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已满61周岁,其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754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27.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79467.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审 判 员 万 波
人民审判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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