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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44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新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长途运输资金不足且本人无贷款资格,遂以其妻弟张某某、表弟殷某某、妻姐张某甲的名义分别编造以运输、钢材加工、养殖的借款用途,从新泰市刘杜信用社分别申请为期一年贷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实际用于经营长途运输。该三笔贷款分别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到期后,由刘某某还款再贷出。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以上述三人名义办理借新还旧借款业务。该三笔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刘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4年9月24日,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社报案材料,贷款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3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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