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5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新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新泰市楼德镇新庄村陈某某家中打牌时,该村村委工作人员陈某甲、刘某某到陈某某家调查走访群众满意度,陈某甲询问在场打牌人员时,被告人乔某某辱骂村委人员,陈某甲和乔某某发生争吵,乔某某用拳头打伤陈某甲脸部,后被人劝开。陈某甲走到新庄村一南北土路时,乔某某又追上陈某甲殴打其面部数拳,致陈某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面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乔某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7月8日,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年7月15日乔某某被刑事拘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28日,乔某某亲属赔偿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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