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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333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酒后经常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15年农历4月份回娘门居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带走婚前个人物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有时被告酒后与原告争吵两句,但并不殴打原告。原被告已有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10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在娘门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材料和丁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告诉称被告酒后多次殴打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和好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联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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