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新民初字第4758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民初字第4758号

    原告贾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艳。

    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喜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十号过门同居生活,2013年9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打工却很少赚钱回家。两人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八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哥特年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一子,被告会更努力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生一婚生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双方分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以至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喜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慧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