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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429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新民初字第4291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学梅,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范某甲、范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有一子一女,已在一起生活达13年之久。希望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使他们的身心得到正常健康的发展,放弃离婚的念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4年8月17日生一男孩范某甲,2013年5月1日生一女孩范某乙,现都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主张自2013年8月分居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本着和谐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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