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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新民初字第5518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4)新民初字第5518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与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2012年12月原告范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2)新民初字第6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9日原告范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之子范某甲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本院的(2013)新民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如离婚,原告需支付其20万元,对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表示由原告抚养。

    原告主张被告个人财产有彩电和洗衣机,共同财产有冰箱,原告表示放弃冰箱。原、被告均未对财产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可以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范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如离婚,儿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之子范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愿意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联合

    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

    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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