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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4637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新民初字第4637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封艳,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喜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逸恶劳、酗酒,原告多次劝其改正,但被告仍不改正。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生一婚生男孩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双方分居。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以至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喜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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