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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4037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新民初字第4037号

    原告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系网聊相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过大,根本无共同语言,并且常因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经常吵闹不属实,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网上聊天自行相识,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生子刘某甲出生后半年内由双方共同抚养,半年断奶后一直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女方父母对两人婚事的反对发生争吵。原告陈述因其发现被告在2014年4月出轨而分居至今;被告认可其在2014年4月出轨,但当时双方未分居,两人自2015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来本院,后于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许可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经过了较长期间的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出轨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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