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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4169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新民初字第416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丙彬。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桂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过门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2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因当时双方未对原告婚前购买、婚后补签合同的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明确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致使原告不能将该楼房的房权证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上次离婚时,没有提到房屋的事,支付房屋钱的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是在登记之后,双方应共同分割该房屋。原被告自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该房屋应共同分配。该争议房产陈某某付现金5万元,还有装修支付36327元及利息,要求按房屋现在价值支付我方15万元及返还5万元及装修款36327元,共236327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分五次向新泰华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66734元,用于购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2013年2月22日及2013年5月27日,原告分二次向新泰华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共计4131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新泰华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XSJCxxxxx),购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该合同中主要约定:出卖人为新泰华新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张某某,该楼房总金额为266734元,交付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前。2015年8月24日新泰华新置业有限公司收回五份收款收据,给原告开具了发票一份,金额为266734元。

    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在(2015)新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未作出处理。在调解笔录中,被告方明确表示婚前装修房屋花费予以放弃。

    另查明,诉争房屋曾用内部编号为2号楼503室,与合同备案编号的HXSJCxxxxx的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系同一套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离婚调解笔录、加盖新泰华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房屋维修基金的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新泰华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张某某购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在其与被告结婚前就已经支付了该房的全部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尽管原告与新泰华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XSJCxxxxx)的时间为2013年9月,但从合同中所写“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并结合原告最后一笔房款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来看,合同签订日期在付款时间及“交房时间”之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是原告支付完购房款后补签的合同,该诉争房屋不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而是属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按房屋现在价值支付15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要求由原告返还其现金5万元还有装修费36327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现金5万元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装修费及利息的主张,因在本院主持的离婚调解时,被告方已在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婚前装修房屋花费予以放弃。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龙溪路东侧华新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合同备案编号HXSJCxxxxx,曾用内部编号为2号楼503室)为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桂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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