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89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新民初字第3689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天天上网,不工作,对家庭及孩子、原告不管不问,家里日常开支都是原告打工挣钱支付,且被告与其它女性发生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于2011年受伤在家治疗,至今劳动能力受限,被告仍于2013年贷款给孩子购买保险,可见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很关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阴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吕某甲,目前跟着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原告回家时当场将被告与一女性捉奸,被告及父母将原告打伤,提交被告网络空间聊天照片4张及原告受伤照片4张证实,被告认为前4张照片是其本人,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婚外情,后4张照片受伤的不是原告,主张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子。原告请求离婚,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主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文
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
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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