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0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新民初字第3501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奈原告常年在娘家居住,被告很少探望。两人聚少离多,常年分居,无夫妻感情可言,加之被告无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生活漠不关心,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已对被告彻底绝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同年腊月双方同居生活,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新泰市福田小区,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被告在翟镇高崖头村居住,原被告之子陈某甲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陈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尚可,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和好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联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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