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64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新民初字第406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敏,新泰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喜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9月,双方分居。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始终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2013年9月,双方分居。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新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喜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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