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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4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泰山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财源街虎山路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在路口停车等信号灯的由西向北行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灵山大街与青年路路口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泰公交化鉴(2015)0834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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