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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44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泰山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要求补充侦查,2015年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将本案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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