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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泰安市泰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0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李某的涉毒案件亲属办理取保候审、缓刑、需要向有关人员请客送礼为名,骗取李某现金27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李某的涉毒案件亲属办理取保候审、缓刑、需要向有关人员请客送礼为名,骗取李某现金27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立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8日被害人李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被赵某某、刘某诈骗47000元,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侦查;

    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4、工作说明证实:刘某供述的肥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杨斌”,通过查询全国警员信息库,肥城市刑警大队没有叫杨斌的工作人员;

    5、侦查机关提取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2013年8月29日刘某收到李某现金26000元,2013年9月2日收到现金19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所持的名片显示泰山司法鉴定法律服务中心赵某某主任;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赵立乾交纳37000元退赔款,已经发还给李某;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7、情况说明证实:肥城市检察院苑某某、肥城市法院叶某某出具说明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等人贩毒案件中,没有人送钱、物等,未收到任何物品;

    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李某某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赵某某找其帮忙给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朋友介绍律师,其找了华林所的申某及另一个律师,每个律师费用5000元。其就帮忙找了律师,其他的事情赵某某没有给其说过;

    10、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是其朋友,2013年年底,于某找到其给李某某作辩护人,其收了5000元现金的律师费,后来于某又让其找律师给李某某的女朋友辩护,其找了钟某律师,其分给钟某一些费用;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申某找到其帮忙给李某某的女朋友邝某某作辩护人。其没有提钱的事情。没有人委托其打点关系;

    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弟弟李某某因为贩毒被肥城市公安局拘留。其通过弟弟的朋友认识刘某,说能把人从看守所里弄出来。2013年8月20日左右,其与刘某第一次见面。刘某说赵某某干律师,和公安局的熟悉,找找关系能办取保候审,办这个事情需要35000元。第二天其给了刘某26000元。第二天刘某说已经批捕了,不行办理缓刑吧,判缓刑需要45000元。到了9月2日其给了刘某19000元。之后其经常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就说让等着。过了四五十天,刘某让其到天东宾馆北楼318房间签东西。进去后赵某某给其一张名片,让其在一份文书上签字,之后走了。大概十月份赵某某打电话说法院开庭,知道是申某给李某某作律师。赵某某还说12月份李某某保证能出来。12月底,第二次开庭后,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请中级法院的吃饭,问其去不去。其与父亲到88医院东边的立乾宾馆给赵某某送了2000元。2014年1月20日法院下判决,李某某判了一年六个月,其问赵某某怎么样了。赵某某说没开合议庭。其一直给赵某某和刘某要钱,他俩一直不给钱。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因为李某某被抓找到其想把人办出来,其就联系赵某某,赵某某说办办看看。其从李某处分两次拿了45000元,给了赵某某35000元,自己留了10000元。赵某某说取保候审办不了,看看弄个缓刑,后来其让李某直接与赵某某联系。这1万元其用来请客吃饭了,请的肥城市刑警杨斌,通过吃饭认识的,和谁一起吃饭想不起来了。杨斌说回去疏通疏通关系,后来再给杨斌打电话成空号了。杨斌的电话已经没有了。

    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没有律师、法律工作者证件,其给刘某说自己是给打官司的介绍律师的。2013年7月份左右,刘某找到其称李某某被抓起来,问其能不能办理监外执行,其答应,给刘某说需要35000元。其通过关系得知李某某被逮捕了,就给李某某的姐姐李某说找找检察院看看能不能办取保候审。第二天李某通过刘某给其25000元。其将这些钱都买了东西和银座卡送给公安局、检察院的领导了。后刘某送来10000元。其给李某说判缓刑得给李某某和其女朋友找个律师。其关于向公检法请客送礼的领导是谁、通过什么朋友送的均未交待。被告人关于本人未将钱款个人占有的辩解与本案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俊苓经济损失270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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