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5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6-8)
(2015)平少民初字第5号
原告刘某某,男,200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斌,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郭某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被告汝某某,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汝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汝某某所有的鲁A91M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阴县东关街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339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汝某某均未提交答辩。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查明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鲁A91M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阴县东关街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洛社区门口西处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某某受伤。2015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4980.77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骨折;右手皮肤擦挫伤;左跟距关节脱位。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出院后休息叁个月,需二次手术费陆仟元。
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8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被告郭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鲁A91M2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汝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鉴定费票据、郭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80%、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汝某某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郭某某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A91M20号车辆在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二人诉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原告刘某某同意由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本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4980.77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0%即19984.61元。
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0%即7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5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75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0%即6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8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2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0%即192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期90日,2人护理25日,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应为9200元。(80元*25日*2人+80元*65日)
6、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即1920元。
因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郭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9200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984.62元。
四、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7200元。
五、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六、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1920元。
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92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107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庆梅
审 判 员 孙晓佳
人民陪审员 周长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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