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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资刑初字第259号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资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6时许,在319国道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路段,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一辆猎豹越野车与被害人欧阳某一因超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欧阳某某开车将驾驶摩托车的欧阳某一逼停在马路上,并拿走欧阳某一的摩托车钥匙。欧阳某一遂即跳上猎豹越野车并趴在该车驾驶室车窗上向欧阳某某索要钥匙,欧阳某某不予理会继续开车行驶,在欧阳某一声称如果再不停车他就跳车的情况下,欧阳某某将车停下。欧阳某一抢回摩托车钥匙并打了欧阳某某头部一下,然后往回走。因不服气,被告人欧阳某某开车追上欧阳某一,并从车里拿出一把气枪将欧阳某一右腿膝盖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某一右侧胫骨骨折、右胫骨上段异物残留,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欧阳某一经济损失
    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一的陈述,证人欧阳某二、姚某某、欧阳某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收条、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和解协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限被告人欧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 花
    人民陪审员 钟 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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