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44号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资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博狗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资阳区桥北臭水沟的房屋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赁房屋内容留肖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肖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肖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出具的有关徐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对收缴的吸毒工具予以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抵刑刑期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静
审 判 员 张花
人民陪审员 钟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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