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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资刑初字第196号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资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资阳区迎春路景江宾馆509房,容留胡某某、盛某某、曾某某、方某、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资阳区520爱情酒店538房,容留姚某某、盛某某、曾某某、方某、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曾某某、方某、沈某、周某的证言,景江宾馆酒店管理系统截图,爱情酒店宾客帐单,现场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资刑初字第377号、(2014)资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二被告人均在缓刑考验期限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姚某某所宣告的缓刑,撤销本院(2012)资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其前罪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其前罪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潇
    代理审判员 张 花
    人民陪审员 钟 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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