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98号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资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许,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祁青村七组村民张某魁与同组村民刘某某因责任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亲属发生了持械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刘某(刘某系刘某某侄儿)用柴刀将张某魁的孙子张某一的右手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9800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红、李某香、张某魁、刘某青、刘某冬、刘某某、刘某一、刘某明、刘某二、蔡春秀、杨春姣、张某二、张某飞、张某秋、刘某辉、刘某良、张某华、陈某春、张某林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录像资料及现场视频截图,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静
审 判 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钟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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