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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资刑初字第270号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资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其,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怀疑妻子陈某方有外遇,多次与被害人陈某方争吵。2015年8月6日下午,陈某定因不满被告人何某某在外称陈某方与陈某定有染而拿走了何某某的车钥匙。当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害人陈某方去找陈某定拿回车钥匙,被陈某方拒绝,二人遂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何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方手臂、头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创口累计长度为17.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方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易某某、陈某安、何某某的证言,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钟 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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