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39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张定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长毛”,男,3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三角坪文馨公寓A202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周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4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从郑某身上查获净重3.37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6小包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潘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受保管收据,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检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印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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