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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张定刑初字第375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张定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君,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月10日、2009年12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君在永定区大桥办事处民惠家园4栋605室向吸毒人员丁某春贩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君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成分的毒品7包,重5.5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春、赵某、汪某霞等的证言、手机一部、电子称二台、盒子三个、手包一个、玻璃瓶一个、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彦云
    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
    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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