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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张定刑初字第395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张定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曾用名刘清峰,绰号“小鱼”,男,38岁。2013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君齐商务宾馆”301房间内接到吸毒人员符晓楠向其购买100元钱冰毒的电话。随后被告人刘峰在“君齐商务宾馆”301房间内将100元钱的冰毒贩卖给符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符晓楠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8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从房间内靠窗户床上查获一包净重8.14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一粒净重0.09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一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符某某、覃某、祝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黑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尿检报告,通话详单,公安处置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劣迹;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田晓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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