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356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张定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英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宏,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指定监视居住于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精神病医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曹某宏及其辩护人田英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宏来到张家界市城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宏天绿城小区C栋1103室,由曹某宏望风,曹某某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盗得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一对情侣手表。
2、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宏来到张家界市城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宏天绿城小区B栋1601室,由曹某宏望风,曹某某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祝某家中,盗得一部价值2996元的苹果5S手机、一对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硬盒黄芙蓉王香烟。
3、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宏来到张家界市城区大桥办事处公园世家A栋1901室,由曹某宏望风,曹某某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熊某家,盗得一颗黄金珠、一条项链、一块玉佩和33.9元现金。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熊某。
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宏因形迹可疑被张家界市城区紫舞骊珠小区保安扭送至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2015年6月13日,曹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曹某某退还被害人祝某一万元,退还被害人余某某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余某某、祝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手机发票、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某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曹某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曹某宏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少廷
人民陪审员 龚飞权
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印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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