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石刑初字第149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石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石门县太平镇苦竹坪小学附近遇到被害人向某,遂向向某讨账,向某否认欠郑某某的钱,由此两人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郑某某对向某称“老子”,向某遂向郑某某方向冲过去,当向某冲到郑某某跟前时,郑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碎片朝向某砸去,击中了向某头部左侧,致向某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向某左颞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出血及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郑某某及其家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向某,赔偿了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取得了向某的谅解。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戴某、吴某、李某、宋某的证言;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及赔款凭证、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材料、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婷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