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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桃刑初字第259号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桃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62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倪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桃源县陬市镇农村信用社四楼龚某家中,将龚放在电视柜上的1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翦某某、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盗窃手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的量刑情节,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盗窃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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