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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岳刑初字第212号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岳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治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被告人李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8时许,岳阳县饶村乡茶田村修路经过李某军家附近,需占用李某军家部分田地,李某军不同意,被告人李某龙到修路现场了解情况后,找李某军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扯,被告人李某龙摔倒在地,李某军捡起一块石头,群众过来扯架,被告人李某龙就打了李某军左侧肋骨处一拳。经鉴定,李某军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诉称,被告人李某龙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治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12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龙辩称,李某军拿石头要打自己,其捏住李某军的手打了他一下,没有伤人的故意,赔偿只能尽自己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岳阳县饶村乡茶田村修路经过李某军家附近,需占用李某军家部分田地,李某军不同意。被告人李某龙到修路现场了解情况后,找李某军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扯,被告人李某龙摔倒在地,李某军捡起一块石头,群众过来扯架,被告人李某龙就上前打了李某军左侧肋骨处一拳。2014年8月25日,经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军左第5、6、7肋骨骨折,为轻伤的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龙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造成了经济损失。付某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岳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98天,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183.15元:1、医疗费及法检费为人民币10867.29元(法检费400元),后段医疗费人民币700元;2、陪护费为人民币6768.86元(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25212元计算,每天为25212元÷365天=69.07元,98天×69.07元=6768.86元);3、误工费为人民币6907元(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25212元计算,每天为25212元÷365天=69.07元,100天×69.07=69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94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每天30元,98天×30=2940元);5、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龙被传唤到案,交代了其与李某军发生打架的事情经过。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军与被告人李某龙因修路发生了争执,并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龙与李某军因修路发生争执后,李某军被被告人李某龙致伤的情况及住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军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所受损伤情况。
    3、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证明李汉村村里修路要占用李某军的田地,李某军不同意,被告人李某龙来了之后与其发生争执,李某军捡起一块石头防身,旁边的群众在扯架,被告人李某龙趁扯架冲到李某军跟前用右手对着李某军的左肋骨部位打了一拳,将李某军致伤的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2014年8月25日,经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军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5、被害人李某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付某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总清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
    6、被告人李某龙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李某龙酌情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人民币31183.15元,被告人李某龙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5日应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1183.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先来
    人民陪审员  瞿月爱
    人民陪审员  许伟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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