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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322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章丘市明水义乌商品市场附近的鑫和宾馆010203房间内,容留靳某某、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绣水居下河街前进巷10号二楼租房内,容留杨某丁、杨某丙、谢某丁、大伟(姓名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24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绣水居下河街前进巷10号二楼租房处,容留杨某丁、谢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26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章丘市绣水居委会下河街前进巷10号二楼租房处,容留马某某(未归案)、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法庭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章丘市明水义乌商品市场附近的鑫和宾馆010203房间内,容留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照片证明:鑫和宾馆010203房间的情况。

    2.境内旅客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4年6月23日17时21分被告人韩某某入住鑫和宾馆010203房间,2014年6月25日9时12分退宿,同住人员为靳某某、康某某。

    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某日,韩某某给其200元让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自己出资150元,找赵延文拿了半包甲基苯丙胺,后至章丘市义乌市场一个宾馆找韩某某,其与韩某某、康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其吸食几口离开,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在韩某某处。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其与康某某到章丘市义乌市场西北角的鑫和宾馆用其身份证开房间,钱也是其支付,靳某某随后带着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到了宾馆,其给了靳某某200元,后三人开始轮流吸食。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证人靳某某能互相辨认。

    二、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绣水居下河街前进巷10号二楼租房内,容留杨某丁、谢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张福平开车载其与杨某丙、小虎子、大伟至韩某某在明水绣水村租住的房子里(绣水大街良子足疗店后面第一条胡同),韩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其与韩某某、杨某丙、小虎子、大伟五个人分别吸食,大约吸食了一小时左右离开,张福平没有吸。

    2.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乳名小虎子,2014年11月间某日晚,杨某丁的一个朋友拉着其与杨某丁、杨某丙到明水绣水大街良子足疗店后面韩某某租房处找韩某某玩,其与韩某某、杨某丁在一个房间里,杨某丙和另一名男子在另一房间说话。杨某丁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与韩某某一起吸毒,其也跟着吸食几口,后三人轮流吸食半小时左右,其没有看见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张福平开车拉着杨某丁、大鹏、小虎子、大伟到其位于章丘市明水绣水大街良子足疗店后面第一条胡同的租房处,杨某丁拿出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其与杨某丁、大鹏、小虎子、大伟五人分别吸食,张福平没有吸,一共吸食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杨某丁把吸毒工具留在了其租房处。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证人杨某丁、谢某丁能互相辨认。

    三、2014年11月24日左右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绣水居下河街前进巷10号二楼租房处,容留杨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某日下午,其与小虎子一起去韩某某租房处找韩某某,杨某丙和郭强也在那里,其与韩某某、小虎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和工具都是韩某某提供,吸了不长时间其离开,小虎子没走。

    2.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距离前次几日后的中午,其去找韩某某玩,后杨某丁也去了,杨某丁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韩某某一起吸食,其没有吸食。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左右某日晚,杨某丁与小虎子到其绣水村租房处,杨某丁从包里拿出安装好的吸毒工具放在床上,三人开始轮流吸食,一个小时后杨某丁和小虎子离开,杨某丁给其留了一点放在白色塑料袋里的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

    四.2014年11月26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章丘市绣水居委会下河街前进巷10号二楼租房处,容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某日,其打车至韩某某位于章丘市明水绣水大街良子足疗店北胡同内的的租房处,其与韩某某在卧室内聊天,韩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其与韩某某一起吸食。其不记得当时是不是有马某某。这次之后的十几天,其借给韩某某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韩某某在韩某某租房的卧室内一起吸食。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左右某日晚,马某某和张某乙开车至其绣水村租房处,其把杨某丁留下的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后剩余的一点让张某乙和马某某吸食了,大约半小时后他们离开的。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证人张某乙能互相辨认。

    综合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及抓获笔录证明:章丘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5年3月24日至章丘市公安局党家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谢某丁指认出章丘市明水绣水大街下河街前进巷10号2楼房间为2014年11月韩某某容留其吸毒的场所。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章丘市明水绣水大街下河街前进巷10号2楼被告人韩某某租住房间的情况。

    4.被告人韩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自2014年6月在其处租房,租的二楼最里面的屋子,一直租到过年之前。韩某某朋友很多,平时也有人来找他。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被告人韩某某容留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因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照行政程序收集,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于法无据,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认定康某某在韩某某处吸食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被告人韩某某容留杨某丙、大伟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邹平杨某丁租房处和邹平汽车站附近的宾馆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没有在其它地方吸食,证人谢某丁亦证明当时杨某丙与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没有看见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杨某丁的证言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大伟是否在韩某某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因大伟身份不明亦未归案,证人谢某丁的证言与证人杨某丁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存在矛盾,认定大伟当时吸食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被告人韩某某容留谢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没有吸食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被告人韩某某容留被告人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因马某某未归案,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记得当时是不是有马某某,认定马某某当时在韩某某处吸食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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