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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407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章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F0900中型普通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圣井街道办事处蔡家庄村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蔡家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经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并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外伤遗留植物状态,并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违法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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