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14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7时许,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商城早市,被告人李某某见正在摊位前挑选水果的被害人樊某甲的钱包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露出,遂将该钱包盗走并离开,后被樊某甲同行人员抓获。案发后,经群众报警,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8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樊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樊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刘某某、樊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敬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樊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樊某甲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