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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419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水,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海,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许,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官道店村高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水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海发生争执,张某水的哥哥张某海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与被害人高某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高某海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海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甲、高某甲、杲某某、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海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某水、张某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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