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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388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章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章丘市辛寨镇史家村,后携带水果刀、电警棍、自制工具、铁撬棍、铁丝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因听到大门响动,遂立即经院内楼梯爬至房顶,后翻墙逃向农田。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驾车追赶至农田,并勒令被告人张某某放下工具包,被告人张某某从包内掏出水果刀、电警棍进行挥舞,后继续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追赶并控制。章丘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出警记录、抓获经过,章丘市公安局辛寨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某、史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未遂,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当场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抢劫罪的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力帆牌摩托车一辆、水果刀一把、电警棍一个、铁撬棍一根、自制工具一枚、铁丝三段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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