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99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31)
(2015)章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汤某某、王郁(在逃)酒后在明水街道办事处铁道北路农贸市场莱芜羊汤后侧东岭街,因被害人焦其峰路过看他们,便对其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其峰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公安机关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宫某某带至派出所。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接受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焦其峰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宫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汤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汤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汤某某赔偿被害人焦其峰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焦其峰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对被告人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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