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51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章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翟舒宁,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清,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舒宁,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清、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本村村东承包一处果园,与运送石头的周某某发生纠纷。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果园外道路上放置石头阻碍货车经过,周某某打电话给关某某,让关某某找几个人吓唬被告人夏某某,大约半小时后,关某某开车拉着被害人柳某某与金某某、霍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五人到达现场。关某某在车上等候,周某某领着五人在果园门口北面的小土坡上找到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让柳某某等五人把被告人夏某某拉下,五人过去拉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反抗,五人将被告人夏某某拖下后,被告人夏某某摔倒在地,五人围着被告人夏某某用脚踢踹,被告人夏某某边起身边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修果树的刀子朝他们挥舞,五人感觉受伤后往回跑,被告人夏某某追上柳某某捅伤其背部。经鉴定,柳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另外,金某某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医疗费1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2561.92元、交通费128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人民币91891.2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对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要求因被害人过错免除其赔偿义务。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本村村东承包一处果园,周某某雇佣货车拉运山石需途经此果园,被告人夏某某认为周某某运送山石的货车所生粉尘影响果树授粉,要求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或者采取随车洒水减少粉尘,二人多次沟通无效发生纠纷。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果园外道路上放置石头阻碍货车经过,周某某获知此事后赶赴现场,争执不下,电话联系关某某,指使关某某找人解决此事。约半小时后,关某某驾驶车辆载柳某某、金某某、霍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五人亦至现场。关某某未下车,周某某引领柳某某等五人在果园门口北面土坡上发现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指使柳某某等五人将被告人夏某某拉下坡来。此五人即上前欲强拉被告人夏某某遭反抗,王某某持所带辣椒水喷其面部,待将其拖拉下坡致摔倒在地,五人又围而踢踹,被告人夏某某视物不清,掏出削剪果树所用小刀向周围挥舞、捅刺,五人皆感觉有所受伤,陆续返身向关某某所驾驶车辆跑去,被告人夏某某从地上爬起身,继续向身前的人即被害人柳某某捅刺,致被害人柳某某自其背部至左侧胸部受贯穿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柳某某受伤后前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5月2日入院,至5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疗费1036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2561.92元、交通费1282.8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89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日23时58分,被告人夏某某报警称因与周某某发生纠纷,将对方纠集对其实施殴打的几名男子捅伤,要求查处。
2.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5月2日凌晨时分,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章丘)公(刑)检(伤)字(2015)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四张证明:被害人柳某某自其背部至左侧胸部受贯穿伤,致左侧液气胸,左胸部该处损伤为轻伤一级。
4.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作案工具系白色塑料刀把的匕首一把,刀把刻有“上海玉兔”字样,已移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5.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霍某某、王某某二人于案发后未作伤情鉴定。
6.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查实当事人关某某下落。
7.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
8.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于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害人柳某某提供的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因伤救治情况,支付医疗费1036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10.被害人柳某某提供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害人柳某某因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伤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要求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人/天×90天=7205.4元。
11.被害人柳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害人柳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柳某江、叔叔柳某文护理,要求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人/天×2人×16天=2561.92元。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运输石料需经被告人夏某某承包的果园,因对方要求赔偿因货车扬尘造成果园减产的经济损失,于4月16日赔偿500元人民币,至5月1日夜间,接雇佣货车司机张某乙电话称果园北侧路上遇石头挡路无法通行,即知系被告人夏某某所为,其与对方谈不拢,又电话联系关某某找人手帮忙吓唬一下对方,待帮忙的人员到场后,带领至果园附近找到被告人夏某某,帮忙的人员即冲上土坡奔对方而去,三四分钟后见人员都返回,具体情况未看清。
1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同张某甲、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一起聚餐,席间关某某接周某某电话称需人手帮忙,又帮忙联系同在一起的霍某某、被害人柳某某同去,六人即同乘一车赴案发地现场,周某某指认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将被告人夏某某从土坡上拉下来,拖拉过程中遇反抗,围而踢踹,忽觉大腿部位疼痛,身边有人亦称受伤,方知被告人夏某某手中有刀具,故第一个折返回车上,见落后于后方的被害人柳某某被被告人夏某某捅伤。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同金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一起聚餐,席间关某某接周某某电话称需人手帮忙,金某某又帮忙联系霍某某、被害人柳某某同去,六人即同乘一车赴案发地现场,周某某指认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将被告人夏某某从土坡上拉下来,拖拉过程中遇反抗,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被告人夏某某头面部,被告人夏某某跌倒在地,五人围而踢踹,见被告人夏某某持刀乱划,其右胸部亦中一刀。
1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同被害人柳某某在一起上网,接金某某电话联系称需人手帮忙吓唬他人解决纠纷,六人会合后同车赴案发地现场,周某某指认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将被告人夏某某从土坡上拉下来,拖拉过程中遇反抗,围而踢踹,见金某某散开往回跑,被告人夏某某从地上爬起身,手向其挥来,其用右手一抓对方,方知被告人夏某某手持刀具,即折返回车上,在车上见随后返回的被害人柳某某背部受伤。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同金某某、关某某、张某甲等人在一起聚餐,席间关某某接周某某电话称需人手帮忙,金某某又帮忙联系霍某某、被害人柳某某同去,六人即同乘一车赴案发地现场,周某某指认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将被告人夏某某从土坡上拉下来,拖拉过程中遇反抗,其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被告人夏某某头面部,被告人夏某某跌倒在地,五人围而踢踹,见被告人夏某某持刀乱划,其位置靠前,受伤较多,急忙折返回车上,见金某某已上车。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周某某雇佣开采运输石料,案发当晚电话联系周某某,告知其运输石料货车在果园北侧道路上遇石头挡路无法通行一事,周某某称挪开石头继续通行,其处理妥当后即离开。
18.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同霍某某在一起上网,见霍某某接金某某电话联系称需人手帮忙吓唬他人解决纠纷,六人会合后同车赴案发地现场,周某某指认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将被告人夏某某从土坡上拉下来,拖拉过程中遇反抗,围而踢踹,忽见其他人散开往回跑,即停止殴打意欲折返回车上,感到后背被打一下,方知被捅伤。
19.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案发当晚,其因放置石头阻碍通行与周某某发生纠纷后,见周某某电话联系他人到场,来人冲至面前即喷辣椒水致使其视物不清,被拖拽倒地后感受到多人对其拳打脚踢,反抗不及,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削剪果树的小刀向周边身影挥舞捅刺,挣扎起身后见周边人影不再动手,担心继续遭殴打,即朝身前的人先捅过去,待对方离开,思及捅伤他人涉嫌犯罪,自行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因被害人柳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告人夏某某,致使被告人夏某某反抗不成,因担心再度受伤害而持刀捅刺被害人柳某某,致使被害人柳某某受伤的后果发生,被害人柳某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要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于案发后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未获得被害人柳某某的谅解,说明其认罪态度欠佳,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对其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被害人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反抗不及之下,持刀伤害被害人柳某某在内一干人等,尚属于为免于自身遭受不法侵害而为防卫之举,但嗣后待被害人柳某某停止侵害欲离开之际,因担心自身再度遭受不法侵害而继续捅伤被害人柳某某之举,显系假想防卫,已转化为故意伤害,被告人夏某某亦自认捅伤他人涉嫌犯罪而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综合本案全过程,可见被害人柳某某伙同他人于案发前期侵害被告人夏某某人身安全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的关键之举,其过错程度达到必然激化被告人夏某某实施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属于刑法意义上评价的被害人过错,故应当以此为据减轻被告人柳某某的罪责,考虑被告人夏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柳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主张其所支出的医疗费1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2561.92元、鉴定费1000元等项,合计人民币21608.3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均已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所主张赔偿项目均为法定判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因被害人柳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被害人柳某某对被告人夏某某先行实施殴打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相应减轻被告人夏某某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应以被告人夏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共计人民币21608.32元×70%=15125.82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害人柳某某就主张交通费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2561.92元、鉴定费1000元等项的70%份额,共计人民币1512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于章丘市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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