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48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章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6时许,在章丘市刁镇刘官村村东北公路旁,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孙庆海等六人擅自砍伐位于其承包地旁的杨树64棵。经鉴定,该宗杨树立木蓄积为13.3515立方米。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章丘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说明、归案经过、章丘市刁镇刘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章丘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孙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章丘市林业局出具的对刘某某滥伐杨树立木蓄积的计算说明及所附计算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系初犯、偶犯,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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