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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402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暂住地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祯、孟某(身份未查明)三人同去本市文祖镇大寨村冯某某家帮忙干活。当日21时许,孟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饮酒后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祯、冯某某返回本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辖区。途中,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谩骂孟某,遭被害人于某祯阻拦,被告人陈某某即与被害人于某祯发生口角,发展至互相推搡,孟某即将三轮摩托车停靠章莱路与南外环路口向北约100米处路东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祯下车后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于某祯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祯右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于某祯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于某祯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沈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三份、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三张、办案情况说明、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两张、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病历一宗、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于某祯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于某祯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曲世红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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