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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459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章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章丘市火车站附近一饭店出发,至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福康路437号院内(家居卖场)送货时,与停放在此院中张某某所有的鲁AM997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100ml。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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