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济刑执字第4740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济刑执字第4740号

    罪犯高某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杲

    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