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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刑初字第345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市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华、郭丙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婷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华、郭丙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4时左右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文化市场石头城附近,因琐事与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隋某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同年10月11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巴黎花园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讯问,王某某对其殴打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济)公(市中)鉴(伤)字(2014)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伤情照片、监控录像的照片、物证摩托车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隋某某主动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该行为与本次事件的发生有一定关系,但与王某某对其实施殴打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王某某的供述、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系王某某首先动手殴打隋某某,王某某对此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所受轻伤系由隋某某造成,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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