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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市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鸿刚到庭参加诉讼。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5日4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海鲜市场,因生意琐事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使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张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小梁庄街的海鲜市场一层,因争抢客户之事与邻近摊主马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某某的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鼻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马某某自行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马某某表示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4时许,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海鲜市场一楼B区正常经营生肉生意时,邻摊的张姓老板因为争抢生意之事与其发生打斗,后双方被人拉开。半个小时之后,张姓老板带着四、五个人再次来到其摊位处,他的儿子打了自己的鼻部两拳,这两拳打得很重,鼻子流血了,眼睛也冒金星。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5日4时许听到家人反映邻摊的马某某家抢其生意,就到他的店里与对方理论,双方相互厮打,稍后被人拉开。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其感觉之前吃亏了,又带着侄子等人去找马某某打架,其子张某某过去打了马某某面部两拳,对方的鼻子被打得流血了。

    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前后,其母亲由于接待客户之事与邻摊的某某牛羊肉店的老板娘发生争执,后来该店的张姓老板带着他儿子来到自己店里与其父子俩发生打斗。他们被人拉开半个小时之后,张姓老板又带着他儿子和几个亲戚来到自己店里,其被他们中的三人拳打脚踢,当时没有看到张姓老板的儿子在干什么。后来他们又冲着父亲马某某去了,父亲被打的具体过程没有看到,但事后发现马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接到姐姐的电话称姐夫与张家(某某牛羊肉店)打架了,让其抓紧过去看看。其到达姐姐店里不久,张姓老板就带着他儿子、张某乙、一崔姓男子等来到店里。其在劝解争执时被人打倒在地,后看到姐姐和他的儿子都被对方打了,姐夫在店外东侧被几名男子打得抱头蹲着,其与路人上前将他们拉开。

    5.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4)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鼻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证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掌握了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后于2015年2月3日将其电话通知到案及其个人身份情况。

    7.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张某某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马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8.被告人张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马某某一方因争抢客户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就此理论的过程中均存在不理智的行为。而且,张某某及其家人在双方争执已被群众劝解的情况下,再次回到马某某的店内将其致伤,被告人张某某一方的行为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乃至案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人民陪审员  田宝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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