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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取得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50万元。后王某某无力偿还贷款,于2012年8月份逃匿。截至2015年2月,尚有本金43.75万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账户明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真假营业执照、民事诉状、账本、《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甲、尹某乙、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案发前已偿还部分贷款,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2)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4)涉案数额刚达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且多次表示努力挣钱偿还银行,也没有再犯的危险。恳请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就其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之妻陈某某注册成立济南名香食品厂,由夫妻二人与亲戚尹某乙共同经营。2007年4月27日,陈某某领取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1月9日。有效期届满后,陈某某未重新领取营业执照。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同年6月伪造的济南名香食品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购买瓜子为由,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4日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由王某某、尹某乙联系的郭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8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30日,王某某依据上述合同,取得贷款50万元,后用于济南名香食品厂的生产经营。2012年5月29日,王某某归还贷款20万元。次日,其再次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取得贷款20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无力偿还上述贷款而潜逃。2012年9月11日,担保人刘某乙代为偿还贷款本金6.25万元及利息0.112524万元。截至2015年2月,王某某尚有借款本金43.75万元及相应利息23.293875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随案移送至本院,内有存款2.448041万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人王某某及担保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各当事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费用。2012年9月11日,因担保人刘某乙已履行还款义务6.362524万元,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刘某乙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曲堤工商所出具的《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济南名香食品厂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10年11月9日,经营者为陈某某,2010年度年检未通过。

    3、尹某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济南名香食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07年4月27日颁发,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

    4、济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5年1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21881000110625175),并随案移送日常收支流水账本一本。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储蓄卡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21881000110625175)内尚有存款2.448041万元。

    6、济阳农商银行出具的《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兆星等3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证明》等书证证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由济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简称济阳农商银行。三教分社系济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现已更名为济阳农商银行三教分理处。

    7、济阳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尚欠两笔贷款,分别为第一笔贷款本金23.75万元、利息13.329555万元,第二笔贷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9.96432万元。

    8、济阳农商银行出具的王某某银行账户(账号901061000016200868830)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9月30日,该账户进款50万元。2012年5月30日,该账户进款20万元。

    9、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分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101-0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郭某某、张某某等8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户籍信息、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及济阳农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购瓜子为由,提交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0日的“济南名香食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自已的户籍信息等贷款资料,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分社签订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尹成文、张某某、刘某乙等8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30日,王某某依据上述合同获得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2012年5月29日、9月11日,王某某分别偿还信用社20万元、6.25万元及利息0.112524万元。2012年5月30日,王某某再次依据上述合同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

    10、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分社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贷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三教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经过。

    11、济南名香食品厂账本一册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办理营业执照,支出500元。同年9月30日,该厂获得信用社贷款50万元。此后,该50元贷款部分用于偿还宗寿昌4.2万元借款、支付瓜子款4.288万元、偿还“老任”8万元借款、陈勇9万元借款、陈召兵16万元借款、赵盛东2.5万元借款。

    12、本院曲堤法庭提供的民事诉状、撤诉申请证明:2012年9月9日,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就被告人王某某所涉两笔50万元、20万元的贷款对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9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刘某乙的起诉。

    1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4、证人徐某甲(时任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分社营业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王某某通过信贷员王全亮从其所在的三教分社贷款50万元,由郭某某、张某某等8人提供担保。其间,信用社并未对王某某提交的贷款资料中的济南名香食品厂营业执照进行核实。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有23.75万元未还。2012年5月30日,王某某又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此笔贷款尚未到期。同年9月10日,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一笔贷款提起诉讼。

    15、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欲向济阳农村信用社三教分社申请50万元贷款,向其提到贷款需要济南名香食品厂的营业执照,但该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11月到期,一直没有再办营业执照。至于后来王某某是如何办理的假营业执照,其不很清楚。后来,王某某向信用社贷款,除找了刘某乙、郭某某提供担保外,其还找了尹成文等6个同学提供担保。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其与张某某、尹成文、张某某、宗德柱、赵某某等为同学尹某乙向三教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曲堤法庭查封其7万元工资后,其才知道原来是为王某某贷款50万元提供了担保。当月,王某某没归还贷款就跑了。其同几个担保人查看贷款资料时,才知道王某某在申请50万元贷款时,瓜子厂的营业执照就已到期,王某某是使用了一张假的营业执照办理的贷款手续。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2011年8月前后,其为表兄弟王某某经营济南名香瓜子厂向三教信用社贷款50万元提供过担保。王某某贷款后携款逃跑。2012年9月11日,三教信用社起诉担保人还款,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6.25万元、利息0.112524万元。

    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9月,其夫妻二人同尹某乙夫妻共同经营的济南名香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11月到期,无法重新换领。为此,其拿着到期的营业执照花费500元在济南市委托办假证的男子办理了虚假的济南名香食品厂营业执照。后其以购瓜子为由,使用上述虚假的济南名香食品厂营业执照,同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分社签订贷款合同,从而取得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食品厂的个人借款,一部分用于进瓜子。截止2012年八九月份,食品厂尚欠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分社贷款30来万元、街坊朋友十四五万元,均无力偿还。其不得已外出躲账。截止现在,其尚有437500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教分社。其中,包括2011年9月50万元贷款中的20余万元,以及2012年5月的20万元的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并使用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而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考虑。随案移送的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及利息应予以追缴,作为借款本金发还受损金融机构。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案发前已偿还部分贷款、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二万四千四百八十元四角一分及利息予以追缴,作为借款本金发还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鞠 慧

    人民陪审员 安清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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