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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阳刑初字第166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济阳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郭庆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数日后又撤回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10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10月2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7时许,在济阳县孙耿镇西李村李某某家附近,刘某某与王某甲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往对方身上涂抹大便,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上前制止。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前额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并提交了过付款专用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李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连河家因2013年土地调整一事产生矛盾,李连河之弟李某某经营的养鸭棚与李某某距离较近。

    2015年5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之母刘某某在济阳县孙耿镇西李村家附近,因琐事与李连河之妻王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甲用花盆盛来大便,往刘某某身上涂抹,继而相互涂抹。李某某见状上前制止,与王某甲相互涂抹大便,将王某甲的右手中指咬伤。李连河之弟李某某从不远处的养鸭棚跑过来将李某某推开,李某某持砖头将李某某额头左侧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前额创口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右手中指创口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持物打伤李某某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赔偿协议将赔偿款9万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济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李连河报警的情况。

    3、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殴斗时使用的砖头。

    4、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直接到案的情节。

    5、本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赔偿款9万元交至本院。

    6、证人王某甲(李某某之嫂)的证言:两三年前,其与李某某家因为调地的事情产生矛盾,李某某之母见她就骂。2015年5月27日下午5点多钟,其经过李某某家时,再次遭到李某某之母的辱骂,其还嘴骂。李某某在家门口浇花,置之不理。其便用花盆从厕所里盛了一些屎,欲往李某某母亲的身上抹。李某某就过来拉着,三人相互往对方的身上抹屎。其抬手抹屎的过程中,右手中指被李某某咬了一口。李某某的父亲过来后,其小叔子李某某也从南边过来,把李某某推开。之后,李某某的父亲拉着李某某,还掐他的脖子。李某某借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打了李某某的额头左侧一下,接着就出血了。打完这下后,李某某就停手了。李某某为防止流血就躺在地上。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5点多钟,李某某的父母在李某某家楼下的南北路上各拉着其嫂子王某甲的一根胳膊,李某某往王某甲脸上抹屎,其便赶紧跑过去,将李某某父子推开。李某某之父就拉着他,还掐其脖子,其就乱抓把了一通,具体抓到谁了也记不清了。此时,李某某从路边上捡起一块普通红砖头打其额头左侧一下,当时就出血了。然后,李某某又持砖头打其头部左后部一下。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李连河一家平时关系不好。2015年5月27日下午5点多,其母刘某某与李连河之妻王某甲在其家楼下的南北路上不知为何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甲拿着一个花盆从厕所里盛了一些屎出来,用手抓起屎往刘某某身上抹,刘某某抓把王某甲,也往王某甲身上抹屎。其见状跑过去抓着王某甲,王某甲便往其身上抹屎,其也往对方身上抹屎。李连河之弟李某某见状,跑过来将其推倒在地,往其脸上、脖子里抓把,其顺手从路边拿起一个砖头或瓦片状的东西,往李某某的额头左侧打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与此同时,刘某某与王某甲互相抓把。后来,其父李连友、李某某之妻张立霞将其与李某某拉开,刘某某与李某某都躺在地上。

    9、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右手中指创口构成轻微伤。

    10、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左前额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11、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及勘验、痕迹物证提取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殴斗中使用砖块伤害他人,且致人一处轻微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该案系因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且李某某的家庭距离被害人的经营场所较近,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李某某取得谅解、被害人李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徐传水

    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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