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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阳刑初字第187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济阳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平县,现住东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张某某以双方和解、刘某某再次予以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4时许,在济阳县垛石镇索庙街北头省道248线西侧路边,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赶到现场后手持螺纹钢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背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L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张某某、刘某乙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但辩称已经赔偿,并当庭提交收条一份。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之妹刘某乙驾驶车辆与男友张某某(商河县玉皇庙街道办事处柳官庄村人)在济阳县垛石镇索庙街北头、省道248线西侧路边因琐事发生冲突,遂打电话向刘某某求救。刘某某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拽下车,持螺纹钢管殴打,致张某某背部、肢体部等多处受伤。期间,与刘某某同行的刘某丙踹张某某腹部数脚。经法医鉴定,张某某L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裂伤、胸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侦查。后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刘某乙劝被告人刘某某投案。经刘某乙劝说,被告人刘某某于5月8日主动到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殴打张某某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刘某乙代表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丙与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而取得对刘某某、刘某丙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按照其与张某某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平县公安局斑鸠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伤情照片证明:张某某的受伤情况。

    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

    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经家属劝说,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4、济阳县公安局转来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1日,刘某乙代表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丙与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赔偿张某某所有损失40000元。同日,张某某予以谅解。

    5、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收条证明:2015年6月1日,张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当天上午11时收到刘某乙赔偿款40000元的收条,但该收条内容与落款签名并非一人所写。

    6、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撤诉申请书证明:2015年10月22日,其就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与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5000元,从而取得谅解,张某某申请撤诉的情况。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晚,其在商河县一烧烤摊劝男友张某某少喝酒,被张某某拒绝。当其驾车离开时,张某某见其不理他,便过来踢车门,将驾驶室的玻璃打碎,还踢她。其开车回到张某某父亲的家中不长时间,张某某回到家中,父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其给哥哥刘某某发求救短信。张某某威胁要弄死她。次日凌晨3点左右,其驾驶轿车沿省道248线向南行驶至一路口旁边时,与躲在车上的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拽其头发碰方向盘。随后赶来的刘某某、刘某丙不顾张某某的脚踹,将张某某拽下车,其就开车先行离开。回家之后,刘某某说他用铁棍把张某某打了。2015年5、6月份,其与张某某在垛石派出所签的和解协议。其在签协议之前的几天付给张某某20000元,签完协议的当天通过支付宝转给其10000元。当天,其又从商河县的一个超市刷信用卡提现10000元给的张某某。这40000元钱是其一家人凑的。当天中午吃饭前,其把剩余款项全部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说他的字不好看,于是其在张某某家中根据张某某的口述代为写的收条,落款处的签名和时间都是张某某写的。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晚约9点,其与女友刘某乙在商河县发生矛盾,其一着急将刘某乙驾驶的轿车左侧玻璃踹坏。次日凌晨4点半左右,两人驾驶轿车再次在省道248线垛索路路口发生争执,刘某乙给她哥哥刘某某打电话。一会儿,刘某某、刘某丙来到现场,刘某某打开副驾驶车门,踹其几脚。其从车上下来后,刘某某持螺纹钢管打其背部数下,刘某丙持螺纹钢管从前面对其殴打,被其用胳膊挡住。其趁刘某某打电话时逃脱。

    9、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约一个多月以前的一天晚上,街坊刘某乙与男友张某某驾驶轿车在省道248线济阳县垛石段一测速监控南侧闹矛盾,相互撕把。其与刘某乙的哥哥刘某某赶到现场。刘某某将张某某拽下车,持钢棍打张某某的胳膊几下。期间,其看到刘某某动手,就踹张某某肚子几脚。张某某抽空逃脱。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案发前,其妹妹刘某乙与张某某系恋人关系。2015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刘某乙因与张某某闹矛盾,所驾轿车在济阳县垛石镇境内的省道248线路边被张某某拦住,两人发生争执,并打电话求救。其出于亲情,赶到现场,踹了张某某几脚,然后将张某某从车上拽下来,持螺纹钢管冲张某某的后背、胳膊上分别打了好几下,持续时间得三四分钟。期间,同行的其邻居刘某丙也踹了张某某好几脚。张某某抽空跑掉。2015年6月14日11时40分,刘某乙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张某某两万元。其他20000元,刘某乙在超市刷信用卡给张某某10000元现金,用另一个支付宝支付给张某某10000元。

    1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L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裂伤、胸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12、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使用钝器伤害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后果较为严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鞠 慧

    人民陪审员 安清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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