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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历城刑初字第271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历城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董某某系济南市历城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北村同村村民。2013年11月3日10时许,在该村中心小学门口的南北公路上,被告人高某某与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脚将被害人董某某踹倒在地,造成董某某左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左小腿处损伤致左腓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过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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