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20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历城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赏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住济南市历城区。2005年1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因寻衅滋事、阻碍执法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年29被逮捕,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卫卫,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赏某某及辩护人宋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赏某某及辩护人宋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许,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民警肖某某、李某甲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洪路蜀一蜀二饭店的警情现场表明身份后,意图制止被告人赏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赏某某不听劝阻,用拳头朝肖某某的左脸部打了一拳,并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吐口水,脚踢民警、警车,致警车损坏,经多次劝阻,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引发大量群众围观,致交通堵塞,后民警将赏某某从案发现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民警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赏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赏某某酒后行为失控,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许,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民警肖某某、李某甲接警后,到达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洪路蜀一蜀二饭店的警情现场,被告人赏某某正在饭店门口殴打饭店服务人员,肖某某、李某甲上前表明身份并意图制止赏某某的行为,赏某某不听劝阻,用拳头朝肖某某的左脸部打了一拳,并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吐口水。支援民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后,赏某某继续辱骂并脚踢民警、警车,致警车损坏,经多次劝阻,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引发大量群众围观,致交通堵塞,后民警将赏某某从案发现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民警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历城区中医医院病历证明,民警肖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牙周外伤。
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肖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肖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系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正式民警。
3、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接警单证明,2015年4月13日16时58分,历城区分局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有人喝多了在历城区洪家楼淘宝街蜀一蜀二饭店不离开,出警人为张某某、李某甲、肖某某。
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5)扬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1月9日,赏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赏某某因2015年4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历城区花洪路蜀一蜀二川菜馆门口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
6、证人肖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17时左右,历城公安分局洪楼派出所民警肖某某、李某甲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到达警情现场洪家楼淘宝街蜀一蜀二饭店门口,一名醉酒男子正在殴打他人,肖某某亮明身份后上前制止,被该男子挥拳击打在面部。民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后,该男子不听劝阻对民警踢打、辱骂并踢踹警车,时间长达一小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受阻。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其和丈夫牟某某与赏某某夫妇在洪家楼附近的蜀一蜀二饭店吃饭,下午四点多,牟某某与赏某某已喝了大量白酒,赏某某将饭店桌子损坏不愿赔偿,与饭店老板打了起来,把前来拉架的厨师打了,把老板的母亲推倒在地,这时警车来了,两个穿警服的民警上前制止,赏某某朝一民警脸上打了一拳,民警向其喷辣椒水,赏某某一直躺在地上闹腾,辱骂民警,后来又来了一个民警给其上了手铐。
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历城区花洪路蜀一蜀二饭店,一名体形较胖的男子醉酒后打骂该饭店老板及员工,民警到现场进行制止,该男子用右拳打了一民警的脸部。
9、证人江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历城区花洪路蜀一蜀二饭店,一体胖男子酒后闹事,对饭店服务人员杜某某等人进行打骂。民警到现场进行制止时,该男子用拳击打一民警脸部,并辱骂民警,时间长达一小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其看见蜀一蜀二餐厅门口聚集了很多人,一个胖男子躺在地上辱骂民警、向民警吐口水并用脚踹民警,持续了半个多小时的时间,饭店门口的路被堵塞,秩序混乱。
1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民警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洪路蜀一蜀二饭店。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赏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当天系被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带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赏某某此次系过量饮酒后行为失控引发犯罪,且案发后积极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吕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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